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反訴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林清財 相對人 楊素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裁定(即所提損害賠償反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反訴、雖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448元,然抗告人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確定,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所提反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其所提反訴,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1年3月14日10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相對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抗字第115號駁回抗告(未據再為抗告),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至明(第15至18頁),準此,抗告人所提反訴即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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