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朱怡玲 相對人 陳江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繼字第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7號裁定就相對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就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備查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被繼承人 陳江水 於96年7月8日死亡,經異議人向鈞院查詢繼承狀況得知尚有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江銓未辦理拋棄繼承,始於101年8月14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代辦繼承登記,訂於同年9月27日實施查封程序,且執行查封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江水與相對人共有,相對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乙事,詎相對人竟於102年1月8日始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前已受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卻主張其係於102年1月始知悉上開被繼承人死亡乙事,顯與事實不符,若以指封日起算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拋棄繼承案准予備查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相對人是否於其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四、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江水於96年7月8日死亡後,相對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其應早已知悉其取得繼承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2年1月2日聽伊哥哥的小孩講,才知悉他們已拋棄繼承,並由伊取得繼承等語。經查:⑴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江水之弟,其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須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繼承;是縱認異議人主張有關相對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是時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故並非於是時即可謂相對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⑵又被繼承人陳江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美筑 、 陳信志 、 陳沛潔 ,及其孫 趙巧蓉 、趙勝豐(下稱第一順位繼承人等5人)分別於96年8月8日及96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陳沛潔及趙巧蓉、趙勝豐並於拋棄繼承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等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林陳麗雲 及相對人(因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而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5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46號及96年度繼字第981號卷宗查閱無訛。嗣與相對人同順位之繼承人林陳麗雲亦於96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38號卷宗查閱無訛。又本院查閱上揭卷宗,並無有關各該繼承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其等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回執,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附卷,且異議人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內,均查無存證信函回執一節,亦不否認。是相對人是否已合法受通知,非無疑問。⑶再者,本院職權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有關相對人於96年間所在戶籍地居住情形,經該局函覆結果略以:相關勤區資料已無96年間戶口普查資料,經以戶役政資料查該址戶內有四戶,皆未居住於戶籍地,現該址已是老舊三合院無人居住,並詢問現戶籍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內之住民 林正民 ,表示相對人於25年前將戶籍遷入彰新路3段480號戶內就未居住戶籍地,僅知現居住在彰化市台化附近一隅等語,此有該分局102年9月25日和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案件查訪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依照片所示庭前庭院雜草叢生、屋齡老舊)在卷可參。是可認相對人確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地,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於第一順位繼承人等5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陳麗雲拋棄繼承時已受合法通知而得知悉其已取得繼承。
(二)又異議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代辦繼承登記,訂於同年9月27日實施查封程序,且執行查封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江水與相對人共有,共有土地上共有19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有出租情事,部分租賃契約均係由相對人代理處理,相對人前已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已知悉其取得繼承云云。經查;異議人確實於101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又依上開執行案卷卷附之土地謄本等資料,可知本件土地早於86間即經債權人本院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及被繼承人陳江水均為債務人,而異議人於101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實於同年9月27日就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實施查封程序,惟此程序並未通知執行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且查封當時相對人亦未在現場,此有上開執行案卷卷附之函文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於101年9月27日即已知悉其取得繼承。
(三)又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民事執行案卷,該執行程序最早通知相對人並註明其為「債務人兼被繼承人陳江水之繼承人」之文書係「陳述鑑價意見」函,並於101年10月8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由其表弟林正民代收,此有前開公文之送達証書附於該卷可稽。是依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執行程序一事,相對人所得知悉其取得被繼承人陳江水之繼承事宜,應可推斷係於101年10月8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先前早已知悉取得繼承事宜,而依本院所調閱上開案卷,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早於101年10月8日之前已知悉其取得繼承,則相對人於於101年10月8日起算三個月內之102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