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4號
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施宏綸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宏綸於102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 王世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向陽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 金成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 吳耀鐔 位在上開向陽街203號住處後方鐵門左側及屋角始停止,致被害人即同車乘客 雲鈺雯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黃雅君 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該車駕駛人有事故後致人受傷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之情形,經循線偵查後於102年3月14日查得駕駛人係施宏綸,乃以其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辦,並以駕駛人施宏綸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於102年3月14日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5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施宏綸未於應到案日期102年3月2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102年6月3日到案,並以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2年5月24日102年度偵字第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由,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並依其行政慣例於原告刑事裁判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額,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但並未逃逸,亦非未依規定處置。伊當時係車禍發生後,要拉被害人下車,因被害人腳卡住了,只好前去超商請店員幫忙,待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伊因為自身傷重故離開前往醫院急救,應認伊於車禍後已盡力救助被害人,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則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規定,於102年7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上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違規責任。另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亟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故法律對於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要求,應係合理且適當之事。
(二)查原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處理一節,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6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地檢檢察官102年5月24日102年度偵字第3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附卷可參,然查原告於肇事後係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雲鈺雯後始離去等情,有證人 陳煒儒 之警詢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可參,且原告當日確因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入院急診,並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等情,亦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依此,足認原告已盡「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另原告固有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警員到來,然衡諸原告斯時已受有上述之傷害,且參諸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2年3月10日經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2年3月12日出院,共計3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顧,右手不可負重至少3個月,需三角巾使用,宜門診治療追蹤。於102年3月18日至102年9月30日門診治療,共計7次。」,堪認原告肇事時,自身亦有受照顧救護之必要,而此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與令原告停留現場、等待警察調查之義務,顯相衝突;從而,於此情形猶責令原告復踐履其停留現場義務,無異強人所難,是難認原告未盡其「停留現場」之義務。綜上,原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揭時、地,雖有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處理一情,然尚難遽認有違「停留現場」之義務,被告機關以其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之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