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桐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進桐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78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再於91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復於97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中附近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理髮。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進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89年至98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行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98年間;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現從事粗工之臨時工工作,尚有父親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是本院考量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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