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敏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47號被告高敏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山寮24號附1居新北市三重區○○○路254巷59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14日至102年2月13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2之1號之公司內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路254巷59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91號前,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敏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