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林良遜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 陳俊豪
陳萬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9,94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332,000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996,64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共3筆土地出售原告。原告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18,169,622元,上開土地並於100年5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接獲台中市○里地○○○○里地000
0000000000號函,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該土地於舊簿記載面積為716平方公尺,因該所於6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舊簿轉新簿作業誤繕為1716平方公尺,將逕為更正。復於102年9月11日以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已更正登記完畢,請原告前往辦理書狀換發登記事宜。原告申請該地號之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面積果然已更正為716平方公尺,原告始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000平方公尺。
㈢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
經雙方議定每台分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整...」、契約內關於土地標示欄記載○○○鄉○○○段○○○○號田面積一七一六㎡全部」,故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每台分定價290萬元,並非整筆論價。則系爭土地現因登記錯誤致面積短少1000平方公尺(換算為1.031016台分),原告為此短少面積所溢付之價金為2,989,946元(1.031016×2,900,000=2,989,946.4,小數點後捨去)。被告就其出賣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89,946元。
㈣另按出賣土地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者,倘
其土地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出賣人自應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且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1000平分公尺,此部分被告係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大里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面積係大里地
政事務所於6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舊簿轉新簿作業,將716平方公尺誤繕為1716平方公尺。依地籍異動所載,被告所繼承土地為68年所購入。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另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故被告原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應受法律所保護。
㈡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57年謄本記載面積為1716平
方公尺,而被告於於100年出售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亦為1716平方公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繼承土地購買時(68年)與出售時(100年)土地權狀登記面積皆為1716平方公尺,故並無不法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8日向被告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系爭土地購買時之登記面積為1716平方公尺。
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接獲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謂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該土地於舊簿記載面積為716平方公尺,因該所於6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舊簿轉新簿作業誤繕為1716平方公尺,將逕為更正。該地政事務所復於10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已更正為716平方公尺。故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短少100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每台分290萬元,
,並非整筆論價乙情,亦有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既係發生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000平方公尺之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接獲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其於102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未逾民法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短少之1000平方公尺,按兩造約定之每台分290萬元計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989,946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減少之價金,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已客觀短少1000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自始給付不能,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2,989,946元,係屬不當得利,亦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被
告係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等出售之系爭土地短少之面積係屬給付不能,始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價金,此與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登記之效力不同。被告如認其等因此受有損害,係屬是否得向前手請求返還價金,或是否得向登記錯誤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因此認其對原告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無須將給付不能部分之價金返還原告。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未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惟兩造契約並未明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亦無規定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有未合。是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為可分,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即各負3分之1給付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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