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原記載「先將宏駿公司所有」、補充更正為「先將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宏駿公司所有」;犯罪事實欄ㄧ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輛之原製造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刻車身號碼「L166」、車輛型式「SLT3730」之車身型式標誌於原車身號碼「81011」、車輛型式「WIL9208」之車身上,而用以向審驗單位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委託不知情「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人員行使上揭偽造準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車身型式標誌,復以間接正犯方式持以行使之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陳利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坑底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達為址設桃園縣○○鎮○○○街○○○號「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盧淑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宏駿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詎陳利達為使宏駿公司所有之「SLT3730」車輛型式之半拖車能順利通過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上旬某日夜間某時許,在宏駿公司停車場內,先將宏駿公司所有、已辦理登記之車輛型式WIL9208半拖車之車身銘牌除去、車身號碼「81011」號等字樣磨去塗銷,再偽刻車身號碼「L166」號、車輛型式「SLT3730」在該半拖車之車架上。 嗣陳利達 於101年9月19日委託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人員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該半拖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而行使該準私文書,經該中心於101年9月27日派員執行該半拖車之車輛監測,發現該半拖車之車身號碼為偽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員工 李定廉 、宏駿公司名義負責人盧淑娟於偵訊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刻印有半拖車車身號碼「81011」、「L166」號車身相片20張、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1年10月30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駿公司101年11月9日宏駿字第0000000之00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時下新款汽車復均將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車體上所烙印之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而將車輛原有之車身型式標識、車身號碼予以磨滅,再打造另一型式或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型式標識、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刻車身號碼在車身上,而用以向審驗單位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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