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克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萬克成既已將竊得之輕鋼架、銅線置入其自備袋子內,即已將上開輕鋼架、銅線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亦迭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100年度簡字第5743號、101簡字第3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猶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復參考前揭3罪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50元、360元),又其行竊後隨即為被害人察覺,且其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幸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被告萬克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205巷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克成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1年8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23號重劃區開發工程前,見 鄭志斌 所有之輕鋼架(約25公斤)及銅線(約2公斤)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輕鋼架及銅線,並裝入自備之袋內,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適為鄭志斌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萬克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志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