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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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宏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素行難認良好,猶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現金約新臺幣60元)甚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告陳俊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4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80號之1自由聯盟賣場之親子遊樂區內,乘負責人 余小龍 未注意之際,以腳踹遊戲機機檯投幣機下方抽屜之方式開啟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余小龍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元硬幣得手,供己花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小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黃柏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財物除前開60元硬幣外,尚有14台遊戲機機檯內之1萬餘元硬幣遭被告竊取,惟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害人余小龍於警詢時單一指述,而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事證可佐,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指述,監視器畫面只拍攝到1台遊戲機機檯,遭被告破壞竊取機檯內之硬幣,其餘14台機檯遭人破壞畫面並無側錄到,所以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為等語,從而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