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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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752-BM
Z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752-BMZ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方,應補充更正為「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9分許」;證據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考量被告酒後駕車雖碰撞路邊停放車輛而肇事,然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見偵查卷第8、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05號被告盧俊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洪仕軒 所有停放在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仕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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