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明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
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不僅未立即報警或送醫,反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後,迅速逃逸以躲避追查等情,是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准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其日後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參酌被告被訴本件殺人、強制猥褻等犯行,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本件訴訟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