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5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與文中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竊取 卓喬柏 所有之 堆高機 ,得手後,再委由知情之 蕭燕庭 聯繫知情之 黃遠添 (蕭燕庭部分另行審結;黃遠添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黃遠添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負載吊桿之特自大貨車,至前開地點附近與蕭燕庭會合後,將該失竊之堆高機拖吊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處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張逸昇、蕭燕庭各分得2萬2,000元,黃遠添則分到6,000元。嗣於99年5月27為卓喬柏發現上開堆高機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燕庭、證人即共犯黃遠添、證人即被害人 卓喬柏兼 或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證照片在卷(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990018847號第12頁、第19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甚為可議,及其所犯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蕭燕庭及 何忻穎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