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軒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軒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軒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98年7月31日前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8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然該受刑人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80萬元(僅已支付40萬元)。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軒琦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98年7月31日前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8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自99年4月15日起至11月24日止,分別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共計40萬元款項,此有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收據8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7張在卷可憑,惟於前揭指定之履行期間經過後,迄未再支付剩餘之40萬元款項,其所支付之金額僅為前揭判決主文所定金額之半數,且至今已逾2年有餘,確已違反法院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