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溫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溫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溫立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6年度6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6鄰好收58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溫立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7頁,本院卷第75、8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6年度6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上述,國小畢業學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並無自首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手 沈宗仁 ,惟沈宗仁於99年11月10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羈押獲准而入看守所,有沈宗仁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