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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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再審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再審被告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寄交系爭投標文件時,伊尚屬國家機關,且依行為時郵政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明定郵政服務使用人與郵政機關間係公法關係,故再審被告與伊係成立公法上關係。而伊所屬員工 胡瑞光 時任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屏東郵局郵務稽查,既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胡瑞光於執行職務時使系爭投標文件被標註「長旺」二字而失去標單原有投標功能,不法侵害再審被告財產權(營業利益)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相符。乃原確定判決疏未論及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可能,已有違誤,復未審酌行為時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與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競合適用關係,並闡明使兩造表示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間因郵件遞送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行政契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三審判決,亦因欠缺審判權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被告因參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所發包配電工程之投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自改制後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其業務之前郵務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所轄花蓮郵局,以國內快捷郵件寄出標單(下稱系爭郵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非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屬私法契約關係,並以系爭郵件乃再審被告為參加台電屏東營業處投標之特殊郵件,已指明收件人為該營業處,再審原告自應知悉不得交由其他第三人收受,亦不得在信封上為任何註記,以免影響投標之效力,且亦無由第三人代為寄送該郵件之急迫情事存在。再審原告之使用人胡瑞光卻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取得系爭郵件後,擅交再審被告競爭對手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由不明人士在該郵件信封背面註記「長旺」二字,雖於同日晚間將該郵件送達台電屏東營業處,但已影響再審被告依兩造遞送該郵件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謂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履行債務,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負與自己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同一責任。且此項損害非屬郵件遺失、被竊及毀損等情形,則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行為時郵政法規定可言,且不生審判權欠缺之問題。準此,再審原告對該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核無再審論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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