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日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日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日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8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日豐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908號案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日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9337號)。
四、查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9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