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達於民國103年1月6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而正欲左轉駛○○○區○○路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蔡敏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宜安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蔡敏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腕臂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建達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敏惠告訴被告邱建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建達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敏惠已與被告邱建達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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