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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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訴人 紀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毆打訴外人 蘇拉恰 ,進而與之互毆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目之規定,且其捨正常申訴管道不由,自行持器械毆打蘇拉恰,並傷及無關之外籍勞工 猜攸 ,事後又拒不認錯,造成本國與外籍勞工相處緊張,及被上訴人管理本國與外籍勞工之困擾,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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