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憲(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由桃園市觀音區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 吳偉輔 所騎乘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偉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腰及下背部、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詎彭俊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偉輔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或協助救護吳偉輔送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俊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偉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彭俊
憲之友人 徐志豪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素琴 、目擊證人 范左松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吳偉輔受有右腰及下背部、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6337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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