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IBUIDJUNG(中文姓名:賴偉榮)
LIUDJITFUK(中文姓名: 劉羽福 ) 鄭保珠 DJONGSIAUFUI(中文姓名: 楊小卉 ) 劉素姍 劉福蓮 潘漢杰 湯少青
HOBUTJHIUNG(中文姓名: 彭武松 ) 鄭志光 祝偉林 TJHIATJHINHIONGFERDINAND(中文姓名: 黃建明 ) 廖均均 BONGNAMLIM(中文姓名: 王南林 ) 張順基 李國民 羅國良 傅芮娟 (原名 傅鳳梅 ) 林瑞英 范瑞霞 楊娟娟 王 黃妙雲 蔡秀玲 黃右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龍虎骰子貳拾陸顆、骰盅拾捌個、龍虎圖形布貳張、撲克牌貳副、開牌紀錄貳張及現金共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IBUIDJUNG、LIUDJITFUK、鄭保珠、DJONGSIAUFUI、劉素姍、劉福蓮、潘漢杰、湯少青、
HOBUTJHIUNG、鄭志光、祝偉林、TJHIATJHINHIONG、FERDINAND、廖均均、BONGNAMLIM、張順基、李國民、羅國良、傅芮娟、林瑞英、范瑞霞、楊娟娟、 王黃妙雲 、蔡秀玲、黃右花等人(下稱被告LAIBUIDJUNG等25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06號、第18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龍虎骰子26顆、骰盅18個、龍虎圖形布2張、撲克牌2副、開牌紀錄2張等物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43,800元,分別屬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在賭檯上不明人所有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LAIBUIDJUNG等25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106號、第185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龍虎骰子26顆、骰盅18個、龍虎圖形布2張、撲克牌2副、開牌紀錄2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408,9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等情,業據被告LAIBUIDJUNG等25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 周惠龍 證述相吻,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現金2,00
0元、1,600元、1,300元、900元、2,000元、2,000元、1,2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8,200元、4,400元、153,500元、5,100元、1,600元,各係被告劉素姍、潘漢杰、鄭志光、TJHIATJHINHIONG、FERDINAND、廖均均、BONGNAMLIM、張順基、李國民、羅國良、林瑞英、范瑞霞、楊娟娟、王黃妙雲、蔡秀玲所有,而各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劉素姍、潘漢杰、鄭志光、TJHIATJHINHIONG、FERDINAND、廖均均、BONG
NAMLIM、張順基、李國民、羅國良、林瑞英、范瑞霞、楊娟娟、王黃妙雲、蔡秀玲供承在卷,揆諸前開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聲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DJONGSIAUFUI所有16,100元之部分,據被告DJONGSIAUFUI於偵訊時供稱:伊帶18,000元去,輸了1、2,000元,有遭警方查扣16,100元,若只剩下13,000元伊就不玩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二第108頁、第109頁),顯見被告DJONGSIAUFUI雖供認為警查扣之16,100元係其所有之財物,但始終否認上開款項全部均係本件賭博之賭資,僅承認上開款項中有關3,100元之部分為本件賭博之賭資,且遍觀全卷事證,未見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中有關13,000元之部分確經被告DJONGSIAUFUI供作賭博用途,抑或係其實行賭博行為所得財物之確切證據,故上開款項中有關13,000元之部分是否即為被告用以賭博之賭資或因賭博而賺取之財物,容有可疑,難認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要件相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就被告DJONGSIAU
FUI所有之16,100元中有關3,100元之部分為沒收乙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金額(元)│├──┼─────────────┼─────────┤│1│DJONGSIAUFUI│16,100│├──┼─────────────┼─────────┤│2│劉素姍│2,000│├──┼─────────────┼─────────┤│3│潘漢杰│1,600│├──┼─────────────┼─────────┤│4│鄭志光│1,300│├──┼─────────────┼─────────┤│5│TJHIATJHINHIONG│900│├──┼─────────────┼─────────┤│6│FERDINAND│2,000│├──┼─────────────┼─────────┤│7│廖均均│2,000│├──┼─────────────┼─────────┤│8│BONGNAMLIM│1,200│├──┼─────────────┼─────────┤│9│張順基│10,000│├──┼─────────────┼─────────┤│10│李國民│20,000│├──┼─────────────┼─────────┤│11│羅國良│5,000│├──┼─────────────┼─────────┤│12│林瑞英│8,200│├──┼─────────────┼─────────┤│13│范瑞霞│4,400│├──┼─────────────┼─────────┤│14│楊娟娟│153,500│├──┼─────────────┼─────────┤│15│王黃妙雲│5,100│├──┼─────────────┼─────────┤│16│蔡秀玲│1,600│├──┼─────────────┼─────────┤│17│不明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408,900│││扣押物清單列為周惠龍及LIU││││DJITFUK所有,然據渠等陳稱││││該等款項並非其等所有,而為││││賭檯上不明人所有之財物:││││270,700+138,200)││├──┼─────────────┼─────────┤│合計││64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