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明選任辯護人陳楷天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3月2日上午
8時許到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中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高粱酒與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斯時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適有 陳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路一段,於甲車前方行駛,因紅燈臨時停車;楊建明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意識與對於汽車之操控,致甲車前車頭從後追撞乙車後保險桿(無人受傷)。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對楊建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建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3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