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再抗告人 洪啟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撤銷改定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啟倫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十二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下稱甲罪)、8至14(下稱乙罪)及15至19(下稱丙罪)所示之罪,曾先後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及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依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六年六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已充分考量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並為避免刑罰執行期間過長而有苛酷之虞,乃適度調整折減刑期,其三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合併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僅及各罪宣告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十二年三月)之百分之三十二,對於再抗告人之處遇已甚為寬厚。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相較前揭合併應執行刑之總和刑期十三年四月,刑度大幅減少達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自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次數,並權衡犯罪整體評價及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限制,因認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殊嫌過輕,而有可議。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乃予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泛指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有不當,乃予撤銷,其理由抽象且不具體。況乙、丙二罪性質上屬於單純數罪,甲罪則屬數罪併罰;自應就乙、丙二罪先行合併後,再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再抗告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所犯各罪罪名相同,雖犯罪次數較多,但均非重大犯罪,且多數案件均係其主動自首供出,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云云。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依前揭規定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輕,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係屬不當等情明確,因認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十二年三月)以下,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之總和,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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