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均
周羿伯蕭勝元吳朝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丁○○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透過電腦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延續、反覆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經營「TT777.NET」賭博網站並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渠等負責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使渠等及不特定賭客得以自有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並於輸入帳號、密碼後,即於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簽賭項目係依上開網站每日開出之美國職籃、職棒等職業運動競賽參賽隊伍之賭盤讓分賠率,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不能超過10,000元,每週結算賭金一次,輸贏由上開網站提供之比賽結果決定,如下注的賭客賭輸,則戊○○、 周奕伯 須向該賭客收取下注的金額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網站經營者,如下注的賭客賭贏,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網站經營者會依該賭客押注賽事之賠率乘以下注之金額,交由戊○○、丁○○轉交給賭客,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與之對賭並從中牟利。後戊○○、丁○○於102年12月23日邀聚有賭博犯意之庚○○、丙○○、少年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不特定多數賭客,並由丁○○將自戊○○處取得之帳號、密碼給予庚○○、丙○○及少年甲○○,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前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因丙○○欲向其母索討金錢清償所積欠之賭債,其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4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丁○○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申請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庚○○,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自己有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是庚○○要求我幫他辦理帳號和密碼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為此等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3年1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
會得知可以上「TT777.NET」網站簽賭是我同事庚○○的同學丁○○把訊息告訴庚○○,再由庚○○問我要不要簽賭,我使用的帳號、密碼分別是「fcx6133」及「mon168」,是丁○○把上述的帳號及密碼開給我,我大約於102年12月23日凌晨透過電腦進入該網站,下注NBA美國職籃賽事,下注金額最低是100元,最高是1萬元,每週結算一次, 周弈伯 的上游是戊○○,戊○○有在電話中跟我說輸的錢要交給丁○○,然後再由他們2人對帳,庚○○和吳○達也有加入上開網站賭博等語(見103少連偵42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102年12月23日開始在賭博網站「TT777.NET」上面簽賭,輸入帳號及密碼後就可以下注,吳○達和庚○○都是我同事,丁○○則是庚○○的同學,我是聽庚○○跟丁○○使用LINE交談,丁○○說他那有板子要不要玩,結果我、庚○○及吳○達都有加入,帳號及密碼是丁○○開給我的,我、庚○○及吳○達的額度是2萬元,帳是一週結算一次,戊○○是丁○○的上游,戊○○會叫丁○○來跟我、庚○○及吳○達收錢等語(見103少年偵42卷第50頁至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大約是在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有登入過「TT777.NET」網站簽賭下注NBA,每次最低要100元,最高則是要看網站的規定,然後每週結算一次,輸贏的錢我是交給庚○○,庚○○會再給丁○○,我、庚○○及吳○達是一起在玩,該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是丁○○開好後,放在LINE的群組裡面,該群組的成員有我、庚○○、吳○達及丁○○,丁○○說過帳號及密碼是戊○○交給他的,我簽賭的這段期間大約輸了7萬多元,最後一次是戊○○出面跟我催討積欠的賭債,我有問過丁○○,丁○○就跟我說戊○○是他的上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其就於10
2年12月23日自被告丁○○處取得「TT777.NET」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復於同日起迄103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以被告丁○○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籃,且輸贏金額一週結帳一次,且共同被告庚○○收取後轉交予被告丁○○,且被告戊○○亦曾出面向其收取賭金等情,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相符,若無親歷此情,焉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佐以證人丙○○並非因積欠賭債無力支付而報警處理,實係因證人丙○○之母報警而通知證人丙○○到案,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則證人丙○○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丁○○及戊○○之動機。另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被告丁○○有在「TT777.NET」網站簽賭,是被告丁○○稱證人丙○○、庚○○也想要玩,伊才會去申辦帳號及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從而,堪信證人丙○○證述屬實。
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2月22日
左右,我看到我同學 周羿柏 在網路簽賭,我就說我也想玩,周羿柏就放板子給我,我自己是於102年12月23日開始,利用手機連接「TT777.NET」網站下注,是在賭NBA美國職籃,最低下注金額是100元,我跟周羿柏是每週結算一次,周羿柏的上線經我指認就是綽號「浪子」的戊○○等語(見103少連偵42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吳○達和丙○○是我的同事,我和吳○達及丙○○都有在玩球板,丁○○是我的大學同學,我是看到別人在網路上簽賭,跟丁○○聊天時,丁○○就跟我說他跟他朋友那邊有,丁○○就提供我帳號及密碼,該帳號及密碼應該是戊○○開的,賭金是要交給丁○○,再由丁○○轉交給戊○○,丁○○有跟我說過他的上游是戊○○,我大約是102年12月23日開始用手機連入該賭博網站中等語(見103少連偵42卷第61頁至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我朋友連上「TT777.NET」網站下注,跟丁○○聊天時聊到,才知道可以透過丁○○從戊○○那邊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該網站是在賭NBA,每注最少100元,我輸贏的對口都是丁○○,我和他都是現金結算,一週結算一次,我會認為丁○○會把錢交給戊○○,是因為聊天時丁○○有提到過,丙○○和吳○達2人也有用該網站下注,丙○○及吳○達的帳號及密碼是我幫他們去跟丁○○要,賭金部分也是一樣透過轉交給丁○○,再由丁○○給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大約是
102年12月至103年1月初左右,有上「TT777.NET」網站玩網路簽賭,該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我是跟庚○○拿的,庚○○有一個同學叫丁○○,我、庚○○、丙○○及丁○○在LINE上有一個群組,丁○○是在LINE的群組中把3組帳號及密碼交給我、庚○○及丙○○,後來我是連上該網站下注NBA及MLB,賭金是一週結算一次,錢透過庚○○轉交給丁○○,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戊○○找丙○○,至於是為何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互核證人庚○○及吳○達上開證言,渠等就連接「TT777.NET」網站簽賭下注之帳號及密碼均由被告丁○
○所提供乙事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被告丁○○之上游為被告戊○○乙情,亦據證人庚○○證述綦詳,亦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從而,足認本件被告丁○○、戊○○,確有證人丙○○所指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⒊又被告戊○○、丁○○2人確有在該網站上下注簽賭乙情
,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背面至第32頁),況證人庚○○於警詢亦一度證稱被告丁○○有在網路上簽賭,參以證人丁○○確有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證人庚○○、丙○○及吳○達,且每週自證人庚○○處收取上開證人之賭金,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丁○○2人亦有在上開網站上下注簽賭之情,亦堪認定。
⒋至證人吳○達固於警詢中證稱:丙○○和庚○○是我同事
,我並不認識丁○○,102年12月23日是庚○○問我要不要連上「TT777.NET」網站玩網路簽賭,庚○○有給我帳號及密碼,分別是「c16257」及「mony8」,我都是用手機連上該網站下注美國職籃,一注最低100元,最高是2萬元,賭博輸贏的金額我都是交給庚○○等語(見103少連偵42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丙○○和庚○○是我同事,我們都有在網路上簽賭,庚○○有一個丁○○的同學,我贏錢和輸錢,都是庚○○來跟我收等語(見103少連偵42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查,證人吳吳○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中說不認識丁○○是因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今天開庭看到他,可以確認他就是傳帳號及密碼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證人吳○達既於本院審理中可親自當庭指證被告丁○○即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人,且亦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吳○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另證人吳○達既係透過證人庚○○轉交賭金予被告丁○○,亦與證人庚○○前開證述相符,從而,自難以證人吳○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而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戊○○、丁○○確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
碼予證人庚○○、丙○○及吳○達,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丁○○於每週接會與證人庚○○結算賭金,被告戊○○甚且親自向證人丙○○索討積欠之賭金,亦如前述,苟被告戊○○、丁○○2人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何須大費周章為上揭行為,足認被告戊○○、丁○○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戊○○係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予證人庚○○、丙○○及吳○達,則被告丁○○、戊○○,自有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且被告丁○○除每週與證人庚○○結算證人等3人之賭金外,被告戊○○甚且親自向證人丙○○催討積欠之賭債,亦見被告丁○○、戊○○確有共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情事甚明,足認被告丁○○、戊○○間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被告戊○○雖辯稱:我只是幫庚○○辦理帳號及密碼云云
;惟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庚○○、丙○○賭博輸贏的帳都掛在我這,由我一週與對方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苟被告戊○○僅係單純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何須讓證人庚○○、丙○○賭金債務與其之賭金債務一併結算,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丁○○亦辯稱:我都沒有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
丁○○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證人庚○○、丙○○及吳○達且每週向證人庚○○結算賭金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不足採。⒐綜上,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丙○○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庚○○、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達上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帳號密碼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103少連偵42卷第28頁),足認被告庚○○、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賭博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戊○○、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丁○○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戊○○、丁○○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庚○○、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庚○○、丙○○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相同帳號密碼,在上述網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4人均未有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戊○○、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幸經警即時查獲,所生危害始未擴大,且被告戊○○、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庚○○、 吳勝欽 則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暨斟酌被告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兵役;被告庚○○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犯罪手段、被告丁○○、戊○○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丙○○部份,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庚○○、丙○○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揆諸被告庚○○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吳勝欽亦年僅23歲,渠等年紀尚輕,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相關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有助司法調查釐清真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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