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166號、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6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某巷子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4年7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應予更正),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日出具之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供稱因患有心臟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因身體因素無法就業,目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