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黃薇晴 被上訴人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許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如奉派出差時,得另支領出差費每日600元、及按實際數額計算伙食、雜支等費用。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奉派出差至大陸地區,期間支出伙食費用1,553元及電話費46元,合計共1,599元,詎其於同年6月21日竟遭被上訴人無預警通知予以非法解僱,其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333元、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及同年6月份之未付薪資4,132元、加班費8,000元、喪假未請假之3日薪資共4,000元、19日之出差費共11,400元、伙食費用1,553元及電話費46元,又被上訴人溢收健保費831元、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5,749元,且未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致其無法請領失業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健保費補助合計共155,862元。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239元,及其中57,377元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雖有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惟有關出差規定,悉依公司所定出差管理辦法辦理,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另予上訴人出差費、加班費。而膳食費部分,因當地工廠有提供,上訴人亦不得另外請求。
(二)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經被上訴人指示出差至大陸工廠,期間為2個月,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未經請假即擅自離開大陸工廠,向被上訴人要求回國,嗣由被上訴人為其訂機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返國,但隔日即同年月20日上訴人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向公司請假,無故曠職1日,是上訴人未依指示先行返國,致原定出差期間由2個月縮短至17日,亦未依規定提交出差工作日報表,被上訴人僅能發給17日之薪資,此已匯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擅自提前返國,未達原定出差期間,應分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機票和證照費共8,063元,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三)再者,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底薪17,880元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未違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資遣,實係因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上午無端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想做了,並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但被上訴人並無資遣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不符非自願性離職之情況,僅因被上訴人所屬經理人許君玉聽聞上訴人表示想要請領失業補助,才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此非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意,反係因被上訴人事後發現上訴人應徵時所提資料有不實情節,耽誤被上訴人之研發設計工作,且出差期間不遵守被上訴人之公司規定,違反勞動規則,情節嚴重。
(四)至上訴人主張喪假未請假之3日薪資4,000元等情,上訴人實際上係請3天喪假,被上訴人對於喪假請假規則並沒有另外規定,且應該用底薪計算。
(五)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100年11月21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年6月薪資3,333元,並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1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3,030元,故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7元,及其中16,363元自100年6月22日起、8,144元自100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認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喪假未請假之3日薪資4,000元及溢扣保險費831元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月2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證實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則補發3日薪資,而上訴人業已於原審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喪假未請假之3日薪資4,000元。
(二)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於101年6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3月份溢扣831元之健保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溢扣健保費831元。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1元(即喪假3日薪資4,000元,溢扣健保費831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因其祖父死亡,而於任職期間即100年3月31日(4小時)、100年4月6日、100年5月9日(4.5小時)以及100年5月10日,共請喪假3天,並於100年4月2日起至4月5日請4天公休,而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請喪假後即未再請假,嗣於100年6月1日至大陸出差,回國後,於100年6月21日離職。
又被上訴人係以固定薪資投保勞健保,而上訴人固定薪資為17,880元,是上訴人每月自負勞保員工負擔金額為286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間為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1日上午離職。上訴人任職時每日平均工資為1,303元(100年2月10日至6月20日間之總薪資170,666元〈2月份為25,333元;3至5月各為40,000元、6月份因需扣除曠職日、離職日,僅能按19日計,換算為40,000元30日×19日=25,333元;以上合計共170,666元〉,故170,666元131日=1,303元)。
2.上訴人因其祖父死亡,而於任職期間即100年3月31日(4小時)、100年4月6日、100年5月9日(4.5小時)、100年5月
10日,總計請喪假3日。
3.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0日至100年6月21日期間各月均有為上訴人繳納健保費。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健保費831元部分,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給喪假3日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亦有明文。
經查,上開喪假應給與工資之規定,係以勞工已完成請假程序並實際休息為必要,雇主並無預先給付喪假期間內報酬之必要,蓋按何時請喪假,純屬勞工之自由選擇之權,雇主並無強令休息之權利,勞工亦不能已請喪假然又以有到場上班為由,要求雇主給付加倍工資,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其祖父喪亡,而於任職期間總計已向被告請喪假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0年度請假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為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讓伊請3日之喪假,因此伊才會在同一日請半天喪假、半天事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剩餘未請喪假3日之薪資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觀之上開請假卡內容,上訴人確於其任職期間即100年5月9日上午請4小時事假、同日下午請4.5小時喪假,但衡諸常情,一般員工得以請假之假別種類有病假、事假、婚假、喪假等等,各種假別復有不同之原因及理由,各公司及法令縱有規定特定類型之假別須有一定證明,但無強制規定同一日僅得請同一類型之假別、亦無強制規定同一種假別需連續請假、不得中斷,此乃因考量個人運用、安排假別及時間之自由,故上訴人分散不同期日請喪假,本有可能是其對於親人喪禮時間之安排,或其他私人之理由,尚難僅憑上訴人於同日請半天事假、半天喪假即認定被上訴人拒絕讓其請假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有完成剩餘3日喪假之請假程序,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述,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休之喪假薪資計4,000元,自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00年2月間已任職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每月均自其薪資扣繳健保費,致上訴人原獲勞工保險局補助之100年3月份健保費831元,遭勞工保險局要求返還,是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之100年3月健保費831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任職期間即100年2月10日至100年6月21日,各月均自上訴人薪資為其繳納健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扣除之健保費為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僅係由雇主自其薪資中先予代扣,如有扣得亦係屬健保局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即雇主所取得,故上訴人縱認其健保費經勞工保險局及被上訴人重複繳納,然被上訴人僅係依法代上訴人繳納健保費,該溢繳之健保費亦非被上訴人之利益,其請求向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健保費,實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固請求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減免清冊,以證明其健保費遭重複扣繳等情,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健保費縱有重複扣繳之情形,該溢扣健保費亦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且被上訴人處於雇主地位,本應為其勞工每月按其薪資代扣定額健保費,並無上訴人所謂溢扣應返還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謝宜睿 ,欲證明本件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君玉曾經陳述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未請領喪假、溢扣健保費部分共4,831元返還上訴人等情,然觀之原審歷次筆錄,被上訴人或有承諾、或有否認,然經原審法官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庭期再次確認其是否承諾要給付上訴人4,831元,被上訴人當庭僅陳稱上次沒有注意要用底薪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翻異前詞,亦未提出書狀為認諾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自認之情形,且因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未給喪假
3日期間之工資4,000元及溢扣健保費831元部分,均無理由,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1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育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