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俞吓俤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陳錫霖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裕蓉
蘇惠梅 許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7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偕同其父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次班機出境,於辦理出境手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原告之隨身手提行李中,發現大量港幣現鈔,遂通報被告查驗清點結果,查獲未據申報之港幣現鈔計79萬1,000元,除依規定發還等值3萬美元之港幣計23萬4,000元外(每人可攜帶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限額),其餘未依規定申報港幣計55萬7,000元部分當場予以扣留。嗣後被告以101年3月26日10
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攜帶外幣出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報明登記,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扣留之55萬7,000元港幣予以沒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100107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925000075號令(下稱「92年3月21日令」)作為沒入伊所攜帶55萬7,000元港幣之依據,惟前開財政部函令於99年7月30日即已遭廢止而失效,是依此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據。又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即已闡明該條例其他所有法條規定不能逸脫「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立法目的,是伊於入境時即主動申報所攜帶之外幣,嗣後停留不到36小時即攜帶比入境時為少之外幣數額出境,顯見伊出境所攜帶之外幣,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且本件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之基礎事實不同,是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於本件是否有適用餘地,顯有疑義。另伊因工作需要,常有出入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機會,上開國家或地區皆規定於入境時已申報,嗣後再出境時,攜帶外幣之數額未超過入境時所攜帶之數額,則無需申報。再者,伊於出境過程中,機場、通道、出入口、櫃檯處等俱無任何提醒申報外幣之標示,亦無如入境般有紅綠通道之分,且無機場或海關人員提醒或告知攜帶外幣出境應申報登記,則伊依其他國際機場之入出境經驗,並無法得知我國之相關特殊規定,實非故意且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處罰。而被告未善盡其公告宣導義務,亦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謂伊有主觀上不申報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發還原告55萬7,000元港幣。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反法定申報義務,攜帶超額外幣匿未申報,於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即有影響,原告稱其與「管理外匯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核屬無稽,而管理外匯條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其對匿未申報之法律效果已訂定為沒入,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該項規定應視為立法者之真意予以尊重。另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0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均明確課予原告出境依法申報外幣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援引廢止之法令所為,顯係不諳法令所致。又桃園機場設施之良窳,悉由桃園國際機場公司負責,伊無從置喙,而原告係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伊之出境服務台即設於該航廈出境大廳唯一之電扶梯旁,非如原告所稱未為提醒,且紅綠線通關係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設立,該辦法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其中,是伊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另原告既出入多國理當熟諳各國法令,其違反該國法令本應受罰,此外,原告之故意過失法定要件非取決於外幣數額之高低,而係申報與否。再者,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之法律效果相同,是伊以原處分處以沒入,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有適用已廢止財政部92年3月21日令之違法?㈡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㈢原告是否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之故意或過失?㈣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有適用已廢止財政部92年3月21日令之違法?
1.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由承受財政部上開職權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基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後段規定之授權,於99年7月30日分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2060號令及台央法字第0990037022號令會銜發布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0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復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現鈔。二、總面額逾等值1萬美元之有價證券。」可知旅客無論出或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均應分別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或「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或核實通關。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關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
3項本即得沒入,為免重複處罰,迭生困擾,本法就此不再另定罰則……」等語,可知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之報明登記義務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而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重複裁處沒入。
2.原告偕同其父母於101年2月15日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次班機出境,於辦理出境手續時,為安檢人員於原告之隨身手提行李中查獲未依規定報明登記之港幣現鈔計79萬1,000元,除依規定發還等值3萬美元之港幣計23萬4,000元外(每人可攜帶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限額),其餘未依規定申報港幣計55萬7,000元部分當場予以扣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北稽緝字第0149號緝私報告書、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被告詢問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答辯卷2第1至4、6至7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之行為已同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0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除依規定發還得免申報等值3萬美元之港幣計23萬4,000元外,就原告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港幣現鈔55萬7,000元,則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洵屬有據。
3.又稽諸原處分書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係載明「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或申報不實,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並未援用業已廢止之財政部92年3月21日令作為處分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已廢止財政部92年3月21日令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則凡經立法者裁量後於該條例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管制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亦應依法受罰。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入境時主動申報攜帶港幣8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停留臺灣期間不到36小時,即於同年月15日偕同父母攜帶港幣79萬1,000元出境,卻未依規定申報,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國內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控制,進而為理性之判斷,核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伊與「管理外匯」之立法目的不相牴觸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2.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針對違反同條例第11條所課予報明登記義務應予沒入之處罰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有無違反立法目的及應如何處罰之裁量權限,故主管機關於查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之行為人時,即「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並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之故意或過失?
1.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需向海關報明登記之規定,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原告主張伊於入境時業已向海關申報所攜之港幣,出境時係依其他國際機場之經驗而未申報,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我國現行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係就入、出境行為各別為之,不因旅客於入境時已辦理申報而得免除出境時之申報義務,已如前述。且其他國家、地區之規定如何,尚非本件被告於裁處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原告自不得執信賴該外國規定而主張自身無過失。況如原告所述,其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入許多國家及地區,理應熟諳各國法令,並尊重各國法制;且原告自89年1月迄10
1年2月間即入出境臺灣達290次之多(本院卷第92至94頁),對於我國法令更難諉為不知,縱不明瞭,亦應於出入出境之前注意我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入境時即已申報所攜之港幣現鈔,可見原告應已知悉我國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縱不清楚我國攜帶外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得知,詎原告竟僅憑其於其他國際機場之經驗而未申報,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上情,殊難憑採。
2.又原告係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被告並於機場出境大廳之旅客服務台即該航廈出境大廳唯一之電扶梯旁豎立告示牌公告周知,該區燈光明亮且有專人24小時服務,復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另於出境安檢線入口處亦設置有告示立牌提醒旅客等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51、86頁),顯見被告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原告僅以其事後於拍攝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局部區域之照片(本院卷第62至81頁)及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主張被告未於機場內醒目處提供報單以為提醒,亦無任何提醒申報外幣之標示,已難憑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僅能證明本件事實發生期間,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正值整修施工期間發生漏水、動線凌亂等情形(本院卷第20至21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於出境大廳旅客服務台及安檢線入口處設置告示牌公告周知。且因設置告示牌僅係被告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被告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況原告故意或過失違反我國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確因機場施工而疏未於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提醒旅客,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亦不足以解免原告所應負之違章罰責,附此敘明。另「紅綠線通關」係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7條所設立,且該辦法第3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被告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是被告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亦於法無違。
㈣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
違法?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600號解釋在案。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上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4條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系爭關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違反申報義務應予沒入全部超額外幣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原告援引未經該解釋所採之 陳新民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即有未合。況原告既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入許多國家及地區,理應熟諳各國法令,並尊重各國法制,如不清楚,亦應於出入境之前注意各該國家及地區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當地法令,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清楚我國攜帶外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得知,詎原告仍僅憑其於其他國際機場之經驗而未申報,其違章情節尚非屬原告所稱之甚為輕微,則被告斟酌上開情節後,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於法無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
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除依規定發還得免申報等值3萬美元之港幣計23萬4,000元外,就原告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港幣現鈔55萬7,000元,則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發還原告55萬7,000元港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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