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9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2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君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福勇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香文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4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08,275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他收入11,035,10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11,120,248元,應補稅額2,770,0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負責原告內部行政、財會等事務者為監察人 張素美 ,負責人張福勇除對外營業外,其餘部分皆無干預。原告自68年成立至今,營業狀況一切正常,營業額亦從未如此龐大。原告直至98年3月初接獲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通知,始發現97年12月份發票(字軌號碼CU00000000至00000000)整本遺失且遭人盜開,遂向警局報案並登報作廢,也寄發存證信函至盜開發票的公司,皆遭原信退回。盜開之人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並不相識,亦無交易事實。
(二)遭他人虛開統一發票之被害公司,並非當然有所得額,被告仍需證明原告確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收益,始得核定所得額。再者,刑事偵查程序遠較行政調查程序嚴謹,本案原告之代表人張福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40號不起訴處分,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之行為,何來收益可言。況被告對諸多有利於原告之事證皆未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查後已由監察人張素美到案說明,陳述亦前後一致,並無被告所稱未予說明及前後矛盾。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執行營業稅異常查核作業,發現原告97年11月及12月申報營業稅進項及費用合計3,151,95
4元,銷項全部申報零稅率銷售額2,782,460元,卻開出鉅額統一發票銷售額137,938,806元,涉有涉嫌虛開發票情事,乃發函請被告說明並請其提示帳簿憑證及備詢,原告僅稱發票係遭人盜開,惟未提供收益資料供核。案經被告98年7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42784號函,以其涉嫌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於辦理營業稅申報前,應先行確認領用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倘原告已先行確認,應會發現發票遺失。惟原告以網路申報97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將97年12月份發票(字軌號碼CU00000000至00000000)及其他字軌號碼之統一發票(CU00000000至00000
000、CZ00000000及CZ00000000至00000000)申報為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且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發文調查前並未報備遺失。原告主張發票遺失遭人盜開乙節,尚難採信。原告對統一發票開立及取得規定應知之甚詳,是本案原告既未能提示其確不知情之具體事證,則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上作為,有利不利皆應由原告承擔。
(二)原告既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3紙(下稱系爭發票)交付航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航綺公司)等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有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收益資料供核,乃按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37,938,806元之8%標準,核定其他收入11,035,105元及全年所得額11,120,248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有規定。次按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號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財政部86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861904334號函釋:「……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核釋有關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如非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發文調查,尚不知其97年12月份統一發票整本不見遭盜開;盜用發票之公司及人員並不認識亦無交易事實等語。本件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並依系爭發票金額8%核定其所得額,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故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
(二)查原告97年11月及12月申報營業稅進項及費用合計3,151,
954元,銷項全部申報零稅率銷售額3,782,460元,卻開出鉅額系爭發票43紙銷售額計137,938,806元,有97年11月及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原處分卷第29
4頁、第295頁)可稽,並有航綺公司等6家營業人以系爭發票分別於97年11月、12月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原處分卷第272頁以下)可按。被告因查核原告營業稅申報有異常,為調查其有無虛開統一發票情事,於98年2月25日、98年4月6日發調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到場備詢,惟原告代表人張福勇並未前往說明,由原告之監察人暨財務總務會計張素美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33頁),陳稱系爭發票遺失且被盜開,不認識拿系爭發票的公司,與渠等無交易行為,營業項目也不符,無交易事實等語,嗣於98年6月
9日向治安單位報案系爭發票遺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29頁)。足認原告97年11月及12月並無系爭發票所載銷售額137,938,806元之交易事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於98年3月初接獲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發文調查後,始發現遭人盜開云云。惟系爭發票,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購領用,有領用統一發票查詢畫面附卷(原處分卷第392頁)可稽。且原告辦理97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網路申報時,並未就系爭發票申報遺失,反而除將包括系爭發票在內的發票(字軌號碼:CU00000000至00000000)申報為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外,尚申報有其他空白未使用發票(字軌號碼:CU00000000至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至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及CZ00000000至00000000),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原處分卷第394頁)可稽。則原告於辦理營業稅申報前,理應已先確認領用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後,方知悉當期發票使用情形及開立之銷售額若干,始行辦理申報,倘有遺失統一發票應會發現,而無由將系爭發票申報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系爭發票既經原告申報為空白未使用發票,且迄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2月25日發文調查前並未報備遺失,而係遲至98年6月9日始向治安單位報案遺失,顯悖於常情。
(四)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監察人暨財務總務會計張素美到庭證稱:原告97年11、12月未使用空白發票都是我提供資料給記帳士申報的,我並未清點,因為我很清楚知道沒開,但我也不知道發票為何會不見,我是到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通知我們才知道被盜開等語,惟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發票確係於97年11月、12月遺失被盜開。查系爭發票由原告領用並在原告管領範圍,如有賸餘空白未使用發票或空白未使用發票遺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2條規定:「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統一發票賸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應予截角作廢保存,以供稽徵機關抽查,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第23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即賸餘未使用空白發票除應申報外,並應予截角作廢不再使用,並妥為保存以供稽徵機關抽查,如有遺失空白未使用發票更應即日申報核銷。原告當知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取得之規定,對有無遵守規定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攸關其自身權益甚鉅。本件倘依證人張素美所稱,原告上開申報營業稅時所申報當月空白未使用之系爭發票,非惟申報時並未清點,申報後亦未盡依法截角作廢保存之責,反而由航綺公司等6家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進項憑證,原告又於稽徵機關函查告知後未立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遺失核銷或報警備案,實與一般商業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發票遺失,遭人盜開云云,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以原告97年11月及12月並無系爭發票所載銷售額137,938,806元之交易事實,認原告有虛開發票情事,洵非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張福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40號不起訴處分,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在刑事訴訟,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除非能確實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及無法確實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原告之代表人張福勇涉嫌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予以不起訴處分,主要因無從核對航綺公司等6家公司所持之申報之統一發票確來自原告,檢察官「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不起訴處分,而對於原告並無出售或虛開系爭發票之事實或系爭發票確係遺失,遭人盜開之事實,並未為認定,故不能憑以認定原告在本案所主張其無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或系爭發票遺失,遭人盜開之情事存在。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7,938,806元,交付航綺公司等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既未提供有關收益資料之帳簿憑證供核,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37,938,806元之8%認定其他收入11,035,10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1,120,248元,應補稅額2,770,062元,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核定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其97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及原告自68年12月間迄今,是否有其他涉嫌虛票發票事實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