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燦榮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燦榮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趙昌奇 (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暨與趙昌奇、前開「黃」姓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燦榮於民國92年4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再於同年4月17日與趙昌奇至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渝證字第15398號結婚公證書後,陳燦榮隨即於同年4月26日搭機返回臺灣,並由「黃」姓成年男子或另名成年男子陪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海基會因而於同年5月6日,據以核發
(92)核字第024325號證明書。陳燦榮再於同年5月9日,由「黃」姓成年男子或另名成年男子陪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燦榮並於92年5月
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證明書,至臺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陳燦榮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對保核章。陳燦榮等人復於92年5月12日,持前揭登載有陳燦榮與趙昌奇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趙昌奇來臺探親,而據以行使,使境管局承辦出入境職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陳燦榮與趙昌奇係假結婚之實情,而於渠辦公處所,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趙昌奇。而趙昌奇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2年9月7日,搭機前來,並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趙昌奇於92年10月16日出境,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為全、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趙昌奇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趙昌奇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5月6日(92)核字第024325號證明書影本、92年5月12日趙昌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屬實切結書、來台不打工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稿、出入境管理局處理意見、92年10月16日趙昌奇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趙昌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均有修正,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所犯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又非以犯本罪為常業,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1、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等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核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條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4247、5424號、92年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觸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行,與黃姓成年男
子、另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黃姓成年男子、另名成年男子、趙昌奇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趙昌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蔑視國家法令,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10.29修正施行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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