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馨誼
王頌文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 李宗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馨誼、王頌文對被告提出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5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之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01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
」)於94年間因財務危機,被告乃委託聲請人等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為便利聲請人等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將瑞隆公司大小章(即瑞隆公司印鑑章及被告私章)交由聲請人王頌文保管,聲請人王頌文於96年6月4日始將上開印章移交被告之兄 李宗謀 保管;另面額各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發票日98年1月20日、到期日98年3月20日、擔當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之票號BS0000000、BS0000000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2張」),其上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之「李宗昌」印文即係上開瑞隆公司之小章(即被告私章),系爭本票2張背面之「李宗昌」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被告於99年6月23日庭寫筆跡原本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業據聲請人王頌文於偵訊時陳述屬實(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292-293頁),並有瑞隆公司印鑑卡保管異動紀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270頁)、系爭本票2張原本(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8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曾馨誼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認系爭本票2張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張上
之「李宗昌」印文亦非其本人蓋用,而該印章由聲請人王頌文保管,系爭本票2張由聲請人曾馨誼保管,被告乃先後於98年4月9日、98年6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等提出侵占、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該案之指訴真實性可疑,而以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99年度偵字第613號就聲請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等使用被告之印章時是否有逾越授權之情形,因此部分犯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認聲請人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系爭本票2張罪嫌,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99年度偵字第15533號對聲請人等提起公訴等情,有98年4月9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9-13頁)、臺北地檢署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69-71頁)、98年6月10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72-77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99年度偵字第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475-47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命令(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1-3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99年度偵字第15533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410-414頁)在卷為憑,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
認系爭本票2張背面之「李宗昌」簽名與被告本人庭寫筆跡原本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因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2張係其本人親自簽發,卻仍誣指聲請人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為主要論據。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所為之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載明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可參,尚無法絕對排除筆跡鑑定非出於同一人之可能性存在,況系爭本票2張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之「李宗昌」印文之印章於96年6月4日前確係由聲請人王頌文保管,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2張票面上金額欄位之(NT$)「80,000,000」數字並非被告字跡,聲請人曾馨誼亦不知道該數字是何人手寫之情,業據聲請人曾馨誼於偵訊供述屬實(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237頁),復參以聲請人王頌文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保管李宗昌的大眾銀行本票,本票上的章是我保管,有時候李宗昌會請曾馨誼把印章及票拿走等語(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43頁),衡情,自無法排除上開「李宗昌」印文並非被告本人親自蓋用、系爭本票2張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發之可能性,足見確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主觀上懷疑系爭本票2張並非其本人簽發,始對保管其印章、本票之聲請人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此徵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始終認為(系爭本票2張)票背上的簽名是偽造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237頁)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懷疑系爭本票2張非其本人簽發既有所據,自難僅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遽認被告對聲請人等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時確有誣告之犯意。
㈣又聲請人曾馨誼於被訴涉嫌侵占系爭本票2張之另案偵查中
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拿到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李宗昌)之系爭本票2張後,用途是擔保我賣廣昌公司股份給 郭輝貴 ,我與郭輝貴間股票買賣交易是假交易,我們之間支票及匯款的金流是我做的,訂金部分900萬元郭輝貴以支票支付,而支票是我兒子的女朋友 王品方 所開,該訂金不是郭輝貴支付的,97年1月25日我以人頭 陳春長 名義匯款共3000萬元,2月13日2000萬元郭輝貴匯款金流、2月20日3100萬元郭輝貴匯款金流都是我做的;把買賣的金流做出來,讓郭輝貴可以幫我提示票據等語(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264-265、393頁),核與聲請人曾馨誼於另案經被告就系爭本票2張債權不存在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拿到系爭本票2張後,因原告(即本案被告李宗昌)有叫黑道來高雄騷擾我,所以我認為不適宜由我提示票據,我的朋友中只有郭輝貴不怕惡勢力,郭輝貴表示願意幫我處理這些票據,所以郭輝貴沒有支付我買股票的價金,資金來源是我支出的等語(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卷㈠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票號ES0000000、ES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99頁背面)、郭輝貴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300頁背面)、 郭庭瑞 所有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郭庭福 所有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305-
310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2月6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43-4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曾馨誼確係以自行製造資金流向之方式將系爭本票2張交付予其友人郭輝貴持以提示付款,則被告基於懷疑系爭本票2張並非其本人親自簽發而為前揭申告,顯難認被告究有何誣陷聲請人等入罪之誣告犯意可言。
㈤況聲請人等所涉共同侵占系爭本票2張之案件,既業經臺北
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偵查起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等有不當挪用系爭本票2張之事實確有所本,雖聲請人等是否應以侵占罪責相繩尚待法院審認,然適足以佐證被告要非故意虛捏事實誣告者甚明,是聲請意旨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7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