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婉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婉玲(下稱異議人)所有(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101年3月23日下午3時48分,均在新竹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均於101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 傅偉成 住臺北市,自97年7月起,在新竹園區工作,每週末往返臺北新竹1次,開車走相同路線已將近10年,最近101年2月至3月間,短短1個多月卻連續接獲2張相同狀況之交通罰單,然該路段為東西向68號快速道路之延伸(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但下匝道從隧道口出來,速限隨即驟降至60公里,速限標示亦不明顯,一般駕駛人很難察覺及反應,故調整車速之緩衝時間可能不足;又臺灣各地一般路段之速限常標示不明確,從30公里至70公里均有,易造成駕駛人不易分辨而難以適從,○○○鄉○○路車輛並不多,不可能出現行人在路邊行走,加上又無紅綠燈號誌及交叉路口,故從未遇到塞車狀況,與鄰近之東興路比較,文明路速限訂為60公里,明顯偏低;再此次2件(101年2月17日、3月23日)罰單均為相同之違規事由,其101年2月17日違規之開單日期為同年4月3日,待收到通知時,已近4月中旬,根本無法發揮警惕駕駛人注意,避免再度發生相同事例效果,近來媒體亦有取締亂丟煙蒂最後經環保局取消連續處罰情形;異議人之配偶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此2次超速,各比取締標準75公里高出1至2公里,非屬危險之高速超速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處罰;而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訂。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101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
、101年3月23日下午3時48分,均在新竹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均於101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1,6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同月25日收受該2份裁決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無歸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係由其配偶所駕駛,分別於101年2
月17日下午3時54分、101年3月23日下午3時48分,均在行經新竹縣○○鄉○○路時,為設於該處之手持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行車速度各為76公里、77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該車先後超速16公里、17公里,原舉發機關乃均逕行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明確,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01300435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暨本案測速照相機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10009536號函及所附違規資料暨照片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此2次超速,各比取締標準75公里高出1至2公里,非屬危險之高速超速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㈢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從而,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於設置地點之前方100公尺(一般道路)或300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已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於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查新竹縣○○鄉○○路(南往北)於本案測速地點300公尺前,業已分別設置固定式「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及地上繪設速度限制標字「60」,而新竹縣縣台68線二重埔下匝道○○○鄉○○路○○道速限40公里,並設置固定式速限禁制標誌,並無異議人所指最高速限90公里,且本案測速逕行舉發地點至本案車輛受測速地點間,並無速限變化情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01300435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再揆諸前開明定明顯標示之意旨,既係在提醒用路人遵循速限行駛及前有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則判別該標示「明顯」與否,自應以該標示之設立位置,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而觀諸前開現場照片上所顯示該路段警告標示牌設置照片,可知上開警告標示牌係設立於該路段旁之適當位置,其位置並無過高或過低之情形,該標誌之大小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無違,且其字體清晰,亦無遭路樹、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阻礙物遮蔽之情形,依其設立位置,應為一般用路人輕易得見,自已足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及前有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身為駕駛人亦當隨時注意及遵守該道路段之交通標誌。是異議人辯稱:本案路段為東西向68號快速道路之延伸(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但下匝道從隧道口出來,速限隨即驟降至60公里,速限標示亦不明顯,一般駕駛人很難察覺及反應,故調整車速之緩衝時間可能不足云云,洵無可採。
㈣又異議人雖辯稱:臺灣各地一般路段之速限常標示不明確,
從30公里至70公里均有,易造成駕駛人不易分辨而難以適從,○○○鄉○○路車輛並不多,不可能出現行人在路邊行走,加上又無紅綠燈號誌及交叉路口,故從未遇到塞車狀況,與鄰近之東興路比較,文明路速限訂為60公里,明顯偏低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準此,縱令該處少有行人行走或穿越,異議人仍應依速限行駛,非謂其可自行判斷路況而恣意為之,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護,況依上開採證照片,本案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㈤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2次超速違規之事證明確,其雖辯
稱:此次2件(101年2月17日、3月23日)罰單均為相同之違規事由,其101年2月17日違規之開單日期為同年4月3日,待收到通知時,已近4月中旬,根本無法發揮警惕駕駛人注意,避免再度發生相同事例效果,近來媒體亦有取締亂丟煙蒂最後經環保局取消連續處罰情形云云。然「行政罰」處罰之客體,為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行為,其目的為行政秩序之維持,本不生從一重處斷或吸收之問題。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以,異議人所執前揭辯解,自屬於法無據,且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2次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1,6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