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101年3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更正為:
「於101年3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字後,補充:「一次」等字。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1年3月22日下午7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更正為「於101年3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15號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等罪,為警逮捕,經同意採尿送驗後」。
二、訊據被告許嘉哲在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3月15日期間,因拔牙、感冒及全身酸痛,曾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診所看診後,並服用不詳品牌止痛藥,嗣後又服用普拿疼止痛藥,伊不知為何尿液檢體會呈現搖頭丸反應云云。然查,被告為警逮捕後,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MDMA及愷他命代謝物(此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MDA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4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而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又MDA及MDM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藥及處方藥,均不含MDA及MDMA之毒品成分,亦有該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文說明可參。另查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相關資料,普拿疼加強錠不含MDMA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不致檢出MDMA陽性反應,復有同局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20002776號函文可稽。是綜合上開說明,醫療藥品含普拿疼等,均不含MDA及MDMA之毒品成分,足見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MDA及MDMA含量,分別為1531、54652ng/ml,遠超過公告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益徵被告所辯實乃臨訟編篡之詞。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為一至四天,亦有該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故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即屬虛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後由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聲請人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惡性非微,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器具吸管等,因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許嘉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1年3月22日下午7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