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顏大和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法訴字第0951700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提起再議狀,惟被告始終不依法作為,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依法作為,並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等語。
三、經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3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經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規定予以簽結不服,核屬刑事訴訟範疇,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法作為,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1千萬元,但原告對不服被告簽結93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部分既因無審判權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1千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9、2328、2526號裁定參照)。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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