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經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3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經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規定予以簽結不服,核屬刑事訴訟範疇,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依法作為,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抗告人對不服相對人簽結93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部分,既因無審判權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於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千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併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核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猶執原詞,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