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倉庫旁,因其友人己○○(另為不起訴處分)遭丙○○向其所屬之公司舉發毀損抽風機受責備而抱不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丙○○胸部,造成丙○○受有右側胸部直徑六公分之皮下出血、腫及壓痛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丙○○指訴、同案被告己○○及丁○○供述,及良佳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丙○○,伊和他是龍潭新桃發電廠倉庫的同事,伊和己○○、丁○○在倉庫的休息室,隔壁就是辦公室,因為同事己○○把工程需要的排風機毀損,丙○○是伊這一班的班長,他就去告密己○○毀損排風機的事,伊就去辦公室跟丙○○理論,就在辦公室發生爭吵,伊只是拉他的手跟他講話,他把伊的手甩開就走了,丙○○就跑出去倉庫外面,己○○跟丁○○就從休息室走出來看到,伊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只有碰到他的手臂,況且告訴人六天後才去驗傷,怎能證明是伊打傷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倉庫,遭被告甲○○徒手毆打其胸部約三至四分鐘,且提出良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右側胸部有六公分直徑之皮下出血、腫及壓痛」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二號偵卷第三頁),惟查告訴人丙○○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離事故發生時已經過五日之久,此等傷害是否即係被告對告訴人丙○○施以傷害行為,並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已堪質疑。再依證人即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庚○○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何謂皮下出血?)瘀青。(告訴人稱六月二十一日被毆打,有可能隔三日才出現瘀青?)有可能,瘀青不一定會出現在被打之部份。(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否嚴重?)我不能作確定。(瘀青多久會消失?)十日至十四日。(瘀青何時會出現?)一到三日都有可能,出血深度深須要久一點才會看到瘀青。(壓痛為何?)有壓到它傷口才會痛,這是主觀上的感覺,病人覺得痛就是壓痛。(有無判斷病人如何受傷?)無法判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偵卷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四十七頁),則依證人庚○○前開所證情節,人體之「皮下出血」(即指瘀青)在事發後一至三日均有可能出現,在十至十四日始會消失,且依專業之醫師診斷亦無從判斷如何受有皮下出血之情況下,告訴人丙○○在事故發生後五日始至前揭良佳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出有皮下出血之情形,然該皮下出血係在何時發生,如何發生,已無從審究,而所謂「壓痛」依證人庚○○所證亦屬病人主觀上之感覺所主訴,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自難憑採為本件傷害告訴之證據。
(二)復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我在倉庫外面。丙○○被打時我沒看到,他是跑到警衛室來,請我找警衛支援,他說有人要打他,後來三位被告(指甲○○、丁○○、己○○)也跟著出來,他們有向丙○○表示不會打你,到裡面談,丙○○就跑,丁○○有追出上去,但沒打他,雙方一直在跑,後來一位游先生下來,把丙○○帶上去,事情就結束。丙○○到警衛室找我時,我沒有看到他有外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偵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倉庫警衛,我當時站在門口,看不到裡面,是丙○○先跑出來,說有人要打他,之後己○○、甲○○、丁○○就從後面走出來,出來後丁○○還追著丙○○,我就打電話叫警衛出支援,我看到丙○○時,並無注意他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甲○○及丁○○找我聊天, 林某 進去與丙○○談要交接之事,我在外面不知道他們交談何事,之後,有傳出吵架聲,我與曾某進去看, 陳某 說我們要打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偵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第四十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週六,我是駐在倉庫,被告跟丁○○來找我聊天,聊到前幾天有一台風車底座壞掉,我就跟甲○○講,被告要我跟班長丙○○講,請他不要去跟老闆說,後來被告就直接跑去辦公室跟丙○○說,我和丁○○在外面聊天,就聽到他們很大聲的爭吵聲,我跟丁○○就進去辦公室,丙○○以為我們三個要打他,所以才跑給我們追,我跟丁○○都沒有看到甲○○有無打丙○○,我們二人也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有吵閙聲,當時我與己○○在聊天,林某先去找陳某,他們聊了三至五分鐘,有吵架聲,我也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偵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第四十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和己○○是在倉庫內的休息室,聽到倉庫外面的空地有爭吵聲,知道是被告及告訴人在爭吵,好像是為了工作方面的事,我跟己○○走出去看,丙○○以為我們要去打他,可是我們並無打他,被告只是跟丙○○在爭吵,不清楚為何丙○○會受傷。我們走出看到時,被告跟告訴人的距離很近,如果他被打,不可能站這麼近。警衛是在外面,發生爭吵時,警衛是在外面,警衛也說他們二個沒有打架。我只是追著丙○○,要他把事情講清楚,我並無要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證人乙○○、丁○○、己○○各所證情節,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
(三)雖被告所舉之證人戊○○亦到庭附和被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我沒有○○○鄉○○路的倉庫,但我當時有接到一通丙○○打的求救電話,他在電話中說己○○夥同另外二名嫌毆打他,我叫他趕快找警衛,並保護自身安全,但他說他已經被打」(見九十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以下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丙○○打電話給我,我是他的雇主,他說他被甲○○、己○○、丁○○毆打,叫我趕快去救他,我趕到龍潭時已經一個多小時了,他們已經打完了,我有看到己○○,我問己○○為何要毆打丙○○,他說打了就打了,你想怎麼樣,之後就去找丙○○,我看到丙○○,他頭髮凌亂,鞋子掉了,上衣也破了,上胸部紅腫,所以才會提出告訴,我問在場的 泰勞 ,他有親看到丙○○被打」云云(見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戊○○所述,其係因接獲告訴人丙○○電話告知遭被告毆打,再過一小時後始趕抵現場,是證人並非在現場親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又證人戊○○與告訴人丙○○有僱主關係,則其證言不免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本院自應再綜核全卷證詳加審認,而不得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證人戊○○雖證稱己○○當場有對其坦承毆打告訴人一節,然己○○自始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則證人戊○○此部份所述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問;再證人戊○○稱告訴人「頭髮凌亂、鞋子掉了、上衣破了,上胸部紅腫」云云,然自前述有在場目睹證人戊○○到場之警衛即證人乙○○前述證言觀之,其並未證稱告訴人外觀上有該等明顯異常狀況,甚至證人乙○○在偵查中尚稱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偵卷附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二十五頁),則證人戊○○與證人乙○○所述事後狀況,二者完全不符;又證人戊○○又稱有看到告訴人「上胸部紅腫」,而告訴人一再稱因其「皮下出血」(淤青)症狀約五日後才出現,所以在五日後才驗傷云云,然若告訴人所受皮下瘀腫之傷害能立即如證人所言自外觀上呈現紅腫可見現象,則告訴人自可速為驗傷以為提出告訴之準備,當無於五日後始去驗傷之理,是證人戊○○之證言此部份所言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證人戊○○之證言有如前述之諸多瑕疵,而且證人戊○○及告訴人所指之另一在場目擊證人即「泰勞」,則均自始至終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關於該「泰勞」之年籍資料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指述是否為真實,本院自難憑證人戊○○前開有瑕疵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援為告訴人所為告訴確屬真實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傷害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右開時、地確有涉嫌傷害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是可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