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乙○○收受之長壽牌香菸壹盒、甲○○收受之長壽牌香菸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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