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六年又四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