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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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名人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葉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
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被
告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自民
國99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合計33,000元,
屢經催繳迄未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善盡職責云云,惟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
共有及公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積欠管理費與管委
會有無善盡職責二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不得以此為由拒
繳管理費。又被告所指籃球場,其坐落之土地,係屬個人單
獨所有,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已簽具同意書同意供社區住戶使
用;另木造增建部分亦已報請公所備查列管。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掌管社區管理庶務,應盡其權責,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
昇居住品質;規約第9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
約…為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然原告長期怠忽
職守,放任社區共同使用區域籃球場、休憩區及設備遭受他
人破壞、侵占,甚者築屋而居於不管,原告自我癱瘓,置公
共事務於度外,未依法行使職權,請求排除不法之違章,返
還社區應有之原貌及利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宗
旨。原告怠責,遇事未能面對問題,偏以選擇錙銖性事務管
理,視事未能客觀,住戶申訴而不理,致糾紛頻傳,原告自
毀功能,形同虛設,住戶無奈,以怠繳管理費為手段,訴求
原告行使管理權責,被告怠繳管理費並非無理。原告怠忽職
守,管理、維護不力,奢言提昇品質,既無管理何以收費,
故原告未盡管理改善前,主張收取管理費,實為不當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3,
000元,屢經催繳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名人別墅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欠繳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
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被告共積欠二
期以上之管理費33,000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原告就社區公共設施未善盡管理、維護職責等語置
辯。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
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
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令
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缺失,亦屬原告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
,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被告不
得據此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否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
財務支持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以原
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33,000元,及自起訴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