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呅原係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88年1月12日購入,業於101年2月7日售出),其購入後即與其夫 莊水土 及子女同住該處,上址房屋之騎樓屋簷下另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與上址房屋共用同一出入口,一體使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王呅與其夫莊水土並在上址從事汽車皮椅等裝潢生意,且在該鐵皮屋內堆放汽車裝潢材料。王呅為上址房屋及鐵皮屋之所有人暨使用人,本應注意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呅竟疏未注意檢查上址房屋及鐵皮屋之電源配線設備。嗣於100年12月30日16時10分許,上址房屋及鐵皮屋之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而引燃上開鐵皮屋南側堆置之汽車裝潢材料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附表所示地址之房屋,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戶 潘世光 因吸入竄入住宅之濃煙,因此受有火場濃煙嗆傷之傷害,俟基隆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附表所示之房屋始未喪失其主要效用。
二、案經 潘家祥 、潘世光、 陳慶樹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余吳錦紋余建文李聰山吳文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
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卷附之基隆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30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
C11L30Q1;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民眾報案電話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88張等),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王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呅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鐵皮屋不是伊原始搭建的,伊沒有使用任何電器,伊不知道火從哪裡來,伊認為失火並不是因為電線走火,而是人為因素,是鄰居想要重新裝潢,所以誣賴伊、陷害伊,火災當時有看到一個滾輪,滾輪材質為軟塑膠,滾輪一邊有火一邊沒有火,伊用手拿沒有著火的那一邊,放到鐵皮屋外面的路邊,而且消防隊救火不力云云。經查:
㈠王呅自88年1月12日購入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
屋後即與其夫莊水土及子女同住該處,上址房屋之騎樓屋簷下另行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與上址房屋共用同一出入口,一體使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王呅與其夫莊水土並在上址從事汽車皮椅等裝潢生意,且在該鐵皮屋內堆放汽車裝潢材料等事實,雖被告辯稱鐵皮屋不是伊所搭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屋前伊用東西圍著,有放汽車裝潢材料,鐵皮屋搭建在1樓的屋簷,鐵皮屋與房子連在一起,1樓進出要經過鐵皮屋,鐵皮屋算1樓房屋的部分,由伊使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證人即被告之夫莊水土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在上址做汽車裝潢工作,商號為『春勝企業社』,鐵皮屋用途係堆放汽車裝潢材料,鐵皮屋的範圍平常都伊與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1頁)在卷足憑,並且鐵皮屋係搭建在上址房屋騎樓,該鐵皮屋並懸掛「汽車裝潢」之招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6頁、本院卷㈠第34頁)。核與證人即上址房屋之鄰居 阮錦祝 、余文雄、余梅代、陳慶樹、廖國勳、 潘金城 等人均證稱該鐵皮屋係被告及其夫在使用管理等語相符,並有基隆市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巡佐 任金同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不論鐵皮屋原始是由何人搭建,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屋前騎樓之鐵皮屋均係被告所管理、使用,而該鐵皮屋與上址房屋共用同一出入口,一體使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與其相鄰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於100年12月30日16時10分許發生火警,基隆市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灌救,消防隊員於同日16時15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撲滅,同日及次(31)日經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到場勘查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61、69頁、偵查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㈠第34至76頁、本院卷㈡第30至41頁、第43至50頁、第52至53頁),亦堪認定。㈢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經基隆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
勘查及綜合研判之結果為「起火戶:基隆市○○區○○路○○○巷○號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除8號1樓燒燬外,火煙並對鄰近2棟建築物各樓層造成不同程度之煙燻燒損,且據第一報案人及屋主談話筆錄表示最初係由8號1樓堆放物品處起火燃燒,故研判○○路000巷0號1樓即為本案起火戶」、「起火處: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所述,○○路000巷0號2、3樓及8-1號2、3樓外牆壁磚受燒剝落,8-1號2樓西側窗台呈北低南高之斜線火流燃燒跡象,且火警當時風向由206巷北側往南吹,研判上述各址係受火戶火流延燒燬損。……⒎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起火戶騎樓鐵皮屋南側木架受燒向西塌陷,塌陷處之牆壁混凝土受燒剝落情形呈U型火流燃燒跡象,經清理後發現塌陷木架角材上電源實心線燒斷、電源插座燒燬,將燒塌之木架、電線燒斷處復原後與第一報案人目擊火光處相符。⒏綜合上述各點、現場勘查結果,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騎樓鐵皮屋南側電源插座附近。」等語,有基隆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C11L30Q1;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8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124頁)。又被告於事故當天在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位000000000道○0○0號一點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
另證人阮錦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住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住戶,伊當時在房間休息,突然聽到一聲爆炸聲很大聲,伊嚇一跳然後衝出去看,看到基隆市○○路○○○巷○號1樓的鐵皮屋冒煙起火,看到被告在鐵皮屋內試圖滅火,伊就趕緊跑回家報案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1頁、本院卷㈠第119至124頁),核與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報案電話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71頁),復依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之主要承辦人員 吳俊諺 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勘察依據火流的研判,判定基隆市○○路○○○巷○號1樓是起火戶,所謂的火流研判就是木材受燒碳化的情形,基隆市○○路○○○巷○號1樓靠近8之1號1樓的那一側的木頭角材層架受燒倒塌碳化情形最嚴重,鐵皮屋頂及牆面受燒變色情形也是以靠近8之1號1樓那一側最嚴重,所以我們判定起火處是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的外側鐵皮屋內靠近8之1號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是本案起火戶係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起火處係起火戶騎樓鐵皮屋南側電源插座附近等情,應堪採信。㈣本件起火處既經認定如上述,而關於本件起火原因,經基隆
市消防局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後綜合研判結果為「起火原因研判:⒈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任何瓦斯爐等炊事工具,廚房無烹煮食物情形,研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⒉火災發生時住戶在家,並無遭人入侵情形,屋主家中並無與人結怨,也無經濟或金錢糾紛,研判因人為蓄意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經勘查起火戶電源開關皆位於跳脫位置,顯示起火戶電源正常使用;起火處發現之電源實心線連接的插座係供鐵皮屋冰櫃使用,該電線安裝時間無法確認,不排除因常年使用導致絕緣披覆受損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⒋綜合上述各點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再依證人吳俊諺到庭證稱:確定起火處後,我們就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受燒的物品,尋找相關的跡證,最後是在報告書上標示採證位置的地方(報告書第23頁的平面圖、報告書第66頁照片編號82號)採取到一段燒斷的電源實心線,有一段疑似電線短路,我們帶回去消防局用實體顯微鏡觀察發現,發現是短路的痕跡,因此本案的起火原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所造成的。所謂的不排除是電氣因素所造成與「以電氣因素(電源實心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是一樣的意思。又通電中的電線,因為半斷線或絕緣披覆劣化或過負載等原因造成電線受損,就會有我們俗稱「短路」的情形,就像自來水管被壓迫,水無法流通,短路就是電流無法順利流通,產生高熱熔斷銅線,因為銅線的熔點要達到攝氏一千多度,所以溫度非常的高,一般的火場溫度不會到達攝氏一千多度,不會熔斷銅線,本件因為找到電源實心線的銅線被熔斷了,所以我們研判是電線短路而造成的,再根據現場電線短路的痕跡,以及電源總開關跳脫的情形,研判火災當時是通電中的狀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再參以被告自承鐵皮屋內有電源插座,只插冰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及證人莊水土到庭證稱鐵皮屋內有一個電源插座,平常插冰櫃,電源插座是固定在冰櫃後面的牆壁上,約5、6年前,插座快裂開,所以伊請人換過,但沒有換電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復佐以被告於消防局供承:其案發當時在客廳看電視,2個小孩在用電腦等語(偵查卷第4頁),是鐵皮屋內有電源插座供應冰櫃電源,而上址之電源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等語,應堪認定。再者,基隆市消防局於失火處發現之電源實心線,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實心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短路痕)相同」等語,亦有該署102年4月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6至79頁),並有該電線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係電氣因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等情,亦堪認定。
㈤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
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而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乃屬於5層樓混凝土建築物之第1層,其餘樓層均係供作住宅使用,本件火災之火勢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房屋等情,有前揭照片等件存卷可佐,是本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又本件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家祥、陳慶樹、余文雄、阮錦祝、余梅代、余黃桃、余吳錦紋、余建文、李聰山、吳文章、告訴代理人 蘇慧玉 (受吳文章、余吳錦紋委託)及被害人 劉秀吉蘇財利洪皓晏陳國堂 (受 陳朝偉 委託)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及火災現場照片等件足資核對,堪以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源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源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源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源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源,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身為上址房屋及鐵皮屋所有人暨使用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源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尤其上址房屋及鐵皮屋又係住家兼經營汽車裝修,鐵皮屋內置有許多汽車裝潢材料,被告更應謹慎注意,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器因素不至於產生,且縱發生電器因素亦將因附近無堆放物品而不致引起火災,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參照證人莊水土到庭證稱:買入上址房屋後,未曾請水電人員檢查電線及配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㈠第147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上址房屋及鐵皮屋之所有人暨使用人,其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再者,告訴人潘世光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正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內,因吸入竄入屋內之濃煙,因此受有火場濃煙嗆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潘世光、潘世光之兄潘家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2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㈡第131頁),顯見告訴人潘世光確因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世光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㈦至被告雖以本案火災不是電線走火,而是另有人為因素云云
置辯。惟查,本件失火火源起自上開鐵皮屋內乙事,為被告所是認,亦與卷附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意見相同;而被告辯稱當時看到一個滾輪,滾輪一邊有火一邊沒有火,當時用手拿沒有著火的那一邊,放到鐵皮屋外面的路邊等語,則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觀之,姑不論滾輪是否真實存在,該滾輪既可經被告拿取放置戶外,則要難認該滾輪與本件火災有何關連,況且被告自承沒有看到有人丟東西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及證人吳俊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消防隊清理現場,並未找到類似促燃劑之東西或相關的燃燒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是上開辯解僅被告片面之詞,別無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以資參佐;至被告以鄰居想要重新裝潢所以誣賴伊,陷害伊云云,其所辯之詞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火災是人為因素,懷疑是人為放火燒房屋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實無從憑採;另被告辯稱鐵皮屋不是伊搭建的,又消防隊救火不力云云,請求傳喚前屋主到庭,並調查消防隊之疏失等語,然查前屋主 胡林秋蘭 業於94年4月11日死亡,此有該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內容及胡林秋蘭戶役政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第213頁),而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屋前鐵皮屋均係被告所管理、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而消防隊救災與本件發生火災原因無涉,是被告請求傳喚前屋主查明鐵皮屋之原始建造人、請求調查消防隊有無疏失等節,均核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前揭火災,且客觀上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則被告該失火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殆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雖波及其他房屋,尚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業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 林燕淵 於101年1月10日至火災受災戶現辦理目測簡易勘察屬實,此有基隆市政府102年4月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隆市○○區○○路○○○巷8,8之1及8之2號火災受災戶現場會勘暨協調會議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燕淵查訪報告表1紙(見本院卷㈡第80至84頁、第13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住戶阮錦祝等人證述明確,而上址房屋前另行搭建之鐵皮屋與上址房屋共用同一出入口,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如前述,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就被告上揭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部分,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本院即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過失行為,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並使得告訴人潘世光受有嗆傷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對房屋之電源
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於此,終因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且造成告訴人潘世光受有嗆傷之傷害,又被告一再飾詞諉過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亦因本案遭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損失,其家戶前經基隆市政府核定自101年9月起符合中低收入戶,此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1年9月18日基七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本件火災造成之被害人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房屋地址│燒燬之物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鐵皮屋燒燬,浴廁、廚房、走廊、客廳│││(王呅、莊水土)│燻黑,客廳沙發、四周物品、客廳東側││││木櫃下方物品燻黑、客廳南側木櫃燻黑││││,物品燒燬,落地窗框南側燒燬,鐵捲││││門上方南側混凝土及磁磚剝落。│├──┼────────────────┼─────────────────┤│二│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1.外牆壁磚剝落,陽台壁磚受燒剝落,│││(潘家祥、潘世光)│鐵門及鐵窗受燒變形,電線、家具及││││電器燒燬。││││2.客廳、廚房及房間燻黑,客廳天花板││││水泥剝落。│├──┼────────────────┼─────────────────┤│三│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宅外牆壁磚受燒剝落,鐵門及木門上│││( 何慶輝 )│緣受燒變色,西側陽台壁磚受燒剝落,││││落地窗燒燬,客廳、廚房牆壁燻黑,沙││││發、冰箱燻黑。│├──┼────────────────┼─────────────────┤│四│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鐵門及木門燻黑,大門內陽台壁磚及牆│││(陳朝偉)│壁燻黑,屋內天花板及牆壁燻黑。│├──┼────────────────┼─────────────────┤│五│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前陽台樓頂板、外面、樓梯間及掛在陽│││(陳慶樹)│台上的衣服燻黑。│├──┼────────────────┼─────────────────┤│六│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宅外牆壁磚受燒剝落。│││(余文雄、阮錦祝)││├──┼────────────────┼─────────────────┤│七│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宅外牆壁磚受燒剝落,住宅木門燒燬│││(余梅代)│,客廳落地窗燒燬,廚房浴廁燻黑,盥││││洗設備燒燬,家具、冷氣機及衣服燒燬││││,窗戶燒燬,天花板混凝土受燒剝落。│├──┼────────────────┼─────────────────┤│八│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宅外牆壁磚受燒剝落,住宅木門燒燬│││(余黃桃)│,廚房浴廁燻黑,天花板受燒掉落,客││││廳落地窗燒燬,牆壁受燒、露出內部磚││││石構造,家具燒燬,窗戶燒燬。│├──┼────────────────┼─────────────────┤│九│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宅鐵門紗網熱熔,屋內燻黑,玻璃門│││( 劉梅蘭 、劉秀吉)│窗破裂,冷氣燒燬,電路燒燬。│├──┼────────────────┼─────────────────┤│十│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牆壁龜裂,鐵門變形,鐵門之紗網燒燬│││(余吳錦紋)│,木門門板受煙燻黑,玻璃破裂,電器││││燒燬。│├──┼────────────────┼─────────────────┤│十一│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無)│││(洪皓晏)││├──┼────────────────┼─────────────────┤│十二│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宅大門遭燒燬,屋內牆壁遭煙燻。│││(蘇財利)││├──┼────────────────┼─────────────────┤│十三│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鐵門、鋁門窗、熱水器、冷暖氣機、排│││(余建文、 劉海璐 )│水管、浴室天花板損壞,外牆燻黑。│├──┼────────────────┼─────────────────┤│十四│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宅外牆壁燻黑,住宅鐵門變形,木門│││(李聰山)│燒焦,屋內牆壁燻黑,靠近主臥房紗窗││││燒熔,樓梯間燻黑。│├──┼────────────────┼─────────────────┤│十五│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宅牆壁龜裂、紗窗燒燬,玻璃破裂,│││(吳文章)│電視損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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