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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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由被告負擔5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南縣○○鎮○○街○○號「白河老人活動中心」前,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頰,並以路旁拾得之鐵條
敲擊原告甲○○之左側腰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紅
腫6x5公分及左腰挫傷合併擦傷3x2公分等傷害。被告之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917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書等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97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卷宗,核屬實在。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但亦未
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應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
至明。
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左臉頰挫
傷紅腫6x5公分、左腰挫傷合併擦傷3x2公分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須徵裁判費,故僅諭知訴訟費
用分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