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
公司)之員工,欣興公司並以被告開立於原告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做為被告薪資轉帳之帳戶
。詎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撥放欣興公司11月份薪資新臺
幣(下同)5,705元時,因電腦系統疏失,錯以被告10月份
之薪資34,315元撥付予被告之帳戶,被告乃於97年11月1日
以金融卡轉帳30,000元,並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
元,總計溢領28,189元,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
無返還之意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戶申請書、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8月25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而於同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同年9月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