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原名 林英 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園98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或向約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
息及約定之延滯金。詎被告領用卡片後陸續消費,自98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647元未為
清償(含本金14,357元、利息690元、延滯金600元),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
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1份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
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
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