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南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吉泰三重大樓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95,500元。詎被告仍積欠原告
工程款200,546元未清償,嗣被告並簽發予原告支票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546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8年5月31日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影本各1紙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7月1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