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思妤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郭思妤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樹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直行,適有由被告陳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淑慧受有左腕疼痛腫脹併活動不能之傷害;被告郭思妤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思妤、陳淑慧(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卷第27至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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