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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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刪除「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振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黃振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之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振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