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寶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陳寶枝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大樹區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14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 詹嘉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3分對陳寶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測照片2張」更正為「酒測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業已肇事造成實害,幸而僅導致他人車損結果而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陳寶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枝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及翌(23)日10時至11時許,在住處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詹嘉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13分對陳寶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嘉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測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蕭清林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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