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夢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陳夢凱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同種類毒品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不包含累犯)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陳夢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3年7月14日17時許,在基隆市立德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17時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0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0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為警攔檢盤查時,查扣其持有內含當時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毛重5.17公克)、煙油1罐(驗餘淨重3.8121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而其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夢凱固坦 認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3日、同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5、0000000U0652)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