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樹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樹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青森蘋果紅茶閃電泡芙壹個、香草可麗露壹盒,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樹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愛店內,見 陳婉婷 將其所有之青森蘋果紅茶閃電泡芙1個、香草可麗露1盒(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2元、35元,下合稱本案物品)擺放在該店用餐區桌子上,趁陳婉婷離開座位之際,竊取本案商品食用完畢後離去。嗣陳婉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周樹琳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陳婉婷所有之本案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物品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拿取本案物品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係放置在該店用餐區桌子上,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且觀諸查獲照片,可見本案物品外觀乾淨並包裝完整無破損毀壞之狀,是被告應可自本案物品之擺放位置、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並食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青森蘋果紅茶閃電泡芙1個及香草可麗露1盒,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均已食用完畢,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是該青森蘋果紅茶閃電泡芙1個及香草可麗露1盒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87元(計算式:52+35=8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