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毅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服刑,嗣於113年6月14日17時4分許,在高雄二監正舍主管桌前,因不滿主任管理員 陳馨宇 操課及調房之管理方式,明知陳馨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陳馨宇,致陳馨宇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馨宇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馨宇證述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3年7月18日高二監政字第1130600048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訪談紀錄、陳述書、違規行為勸導單、懲罰陳述意見書、懲罰報告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因細故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使告訴人受有體傷,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妨害公務持續時間短),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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