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聲明人 許丁友
許祖祐
許寶龍
許林漏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許丁友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許祖祐、許寶龍、許林漏杏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 許皓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許皓程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而聲明人許丁友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其為法定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許祖祐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至於聲明人許寶龍、許林漏杏則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然被繼承人之母親 林秋美林倢 汝尚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位之母親林秋美即林倢汝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許祖祐、許寶龍、許林漏杏等既為繼承順位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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