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甘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德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慶豐十三街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戴翔霄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 黃婉婷 沿慶豐十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造成戴翔霄受有左側第2、3、4腰椎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黃婉婷受有腦震盪、左大腿、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右前臂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戴翔霄、黃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甘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戴翔霄、黃婉婷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戴翔霄沒有駕照,且對方是閃紅燈,他沒有停下來,如果告訴人戴翔霄停下來就沒事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翔霄(見吉警偵字第110
0017944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第5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偵卷第19至20頁)、黃婉婷(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53頁、偵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19至20頁)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11日、5月16日、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至19、2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1至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01133號函所附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111年5月11日路覆字第1110018140號函所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9至3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閃光黃燈號誌設置,其規範目的在於警告汽車駕駛人,並要求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路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所謂應減速接近,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致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查:
⒈被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處設有閃光黃燈之特種閃光
號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有上開號誌,即應注意減速而謹慎通過,並判斷該路口之交通情況,是否得以繼續直行;又上開交岔路口,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進入路
口時,看到對方車子出現,我的機車第一次發生撞擊的部位為車頭,我機車的車頭全毀,撞擊後我們的機車沒有移動,對方車子有移動2次,第一次撞擊後沒有立即停駛而是往前開一段後才停下來,然後下車查看我們的傷勢之後又將車子往右前方開到路邊,我當時騎車向前直行,交岔路口有號誌,我這邊是閃紅燈,我載我太太黃婉婷,我到交岔路口有看來車,當時閃紅燈,我有注意到有一台小貨車,但我看到時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證稱:我們當時沿慶豐十三街往北的方向行駛,對方是沿中山路三段往西行駛,我們進入路口看到對方車子出現時,就已經來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我們機車的車頭與對方車子發生撞擊,機車的車頭全毁,撞擊後我們的機車沒有移動,對方車子妤像有移動等語(見警卷第26頁),是依上足見,告訴人戴翔霄騎乘上開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時,被告已駕駛上開小貨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車後仍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於碰撞後仍向前行駛一段始停下,此情應可認定。
⒊佐以前開覆議意見書略以:監視器畫面14:00:09-12告訴人戴翔霄機車先出現於畫面上方,由上往下方向行駛,約14:
00:13(初)-14被告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左側,並由左往右方向行駛;約14:00:13(中)告訴人戴翔霄機車往右傾斜;約14:00:14告訴人戴翔霄機車倒地;路口被告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之道路交通設施及Google地圖量測)與經過之秒數,推算其肇事前平均車速約41至4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2車分別進入該路口未久即發生碰撞,復佐以被告當時行駛之情況,車速仍相對接近該處最高速限,而由撞擊發生本案事故後,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是被告實未將車速降低而得以作隨時準備煞、停,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有減速云云,依上所述,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自有過失,應足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戴翔霄沒有駕照,且對方是閃紅燈,他
沒有停下來,如果告訴人戴翔霄停下來就沒事云云。惟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責任之要件。而過失傷害罪,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其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戴翔霄固經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因告訴人戴翔霄之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至多僅得資為其量刑輕重之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釀本案事故,同時致告訴人戴翔霄、黃
婉婷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駛,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值得非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除認被告為肇事次因,亦認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等情,此部分情狀,自得執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著實態度不
佳,欠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再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為初犯,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又被告拒絕為任何和解、賠償,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又告訴人均陳明:雙方保險員已談妥金額,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欠缺任何被告實質上修復關係之具體情節可資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 暨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目前因疫情無業,離婚,經濟來源仰賴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均於本院陳明:對本案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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